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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17    来源:转载(详情见文章)    点击数: 1558    字体:【 【打印】    【关闭】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

2020年 第58号

为贯彻落实《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2020年第4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公告”)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药品生产许可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申请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用于办理药品注册有关手续的,需要随申请资料一并提交承诺书,保证具备《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保证具备《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省局以附条件审批方式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正本中标注“尚未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待GMP符合性检查通过后方可上市销售”,不再进行许可前现场检查。

2.申请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时同步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以下简称“GMP符合性检查”)的,自受理后进入现场检查环节,检查结果符合规定的准予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3.申请人(包括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涉及自产、委托、受托等多种情形的,可以合并提交申请资料。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重新发证的,按照省局《关于<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2020年第21号)执行。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

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变更、原址或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申请人在提交变更申请时选择同步开展GMP符合性检查的,按照前款《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第二条规定办理;否则按照第一条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登记事项变更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与企业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一致的事项变更,以及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人员事项变更。申请人应当在企业登记部门核准变更或企业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提交变更申请。疫苗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关键人员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提交变更申请。

未进行GMP符合性检查的申请人,在通过GMP符合性检查后提交符合性检查通知书,按照登记事项变更程序,对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变更。

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在副本中记录变更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打印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许可证终止期限不变。

(四)《药品生产许可证》补发、吊销、撤销、注销

申请人因药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补发申请的,省局按照原核准事项予以补发。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与原许可证一致。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或其他手段骗取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局将依法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十年内不再受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申请。

申请人具有《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吊销情形的,省局将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人具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省局将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许可证吊销、撤销、注销信息在省局政务网站公示,公示期为十天,不计入时限。

二、药品注册管理

药品注册申请人应按照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通过科学合理的验证后,在保证药品质量的基础上,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新技术和新型设备开展生产。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补充申请和境外生产药品再注册申请等的审评。省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内生产药品再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审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备案、报告事项管理,组织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管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等。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应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符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提出的有关条件并按规定实施备案。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的单位,可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在线填报备案信息、提交相关资料。完成备案后方可承接相应药物临床试验。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后,省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要求整改的,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新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如取消备案的,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中已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由国家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二)已上市药品变更研究

根据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变更分为重大变更、中等变更和微小变更。药品注册申请人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配套技术指导原则,对所产生的变更进行研究。其中重大变更以补充申请的形式报国家药品审评中心,中等变更以备案申请的形式,按照国家药监局有关法规要求提交省政务服务中心,微小变更以年度报告的形式提交省局。同时发生多项变更时,药品注册申请人应按照其中技术要求较高的变更类别开展研究和申报。

变更研究需开展的研究验证工作和申报资料,详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配套文件,以现行有效最新版为准。

(三)药品再注册

药品再注册申请应由持有人在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资料按照相关指导原则和申报指南组织,提交至省政务服务中心。药品再注册是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延续的审批,批准再注册不代表批准药品注册证书及附件中内容的变更。

三、药品生产监管

(一)GMP符合性检查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1.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47号公告整理申报材料,向省局相关药品生产监管部门提交GMP符合性检查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10日内派出现场检查组。

(1)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

(2)药品生产许可证增加的生产范围,未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

(3)未通过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GMP符合性检查的品种;

(4)2019年12月1日前,已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其车间或者生产线未进行GMP符合性检查的。

2.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组织开展GMP符合性检查。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47号公告整理准备相关材料备查。

(1)停产半年以上拟恢复生产的。

(2)列入年度GMP符合性检查计划的(检查计划由省局相关药品生产监管部门制定)。

(3)基于风险研判的原则,药品生产企业检验室、仓储、品种等发生较大改变的。

3.拟生产药品需要进行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的,经协调,可同步开展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和上市前的GMP符合性检查。

通过相应上市前GMP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在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持有人确保产品的处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与批准内容一致,且产品质量符合放行标准的,可以上市销售。

(二)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持有人委托生产检查 

1.受托方为河北省药品生产企业的,由省局对受托方生产药品的车间和生产线开展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结论。

2.受托方为外省药品生产企业的,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对受托方生产药品的车间和生产线开展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结论。
  3.委托生产涉及的车间或者生产线没有经过GMP符合性检查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进行GMP符合性检查。

(三)药品生产监督检查

1.省局负责组织对全省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根据检查属性和组织形式,可将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常规检查。是依据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内容包括列入年度计划的GMP符合性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对企业定期的巡查、监督抽检和对许可检查、GMP符合性检查等各类检查发现问题整改完成情况及企业变更等情况进行确认。

(2)有因检查。是依据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药品不合格检验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药品质量提示函及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采取飞行检查或跟踪检查的方式,针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检查。

(3)其他检查。除上述检查形式外,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省局可组织发起延伸检查,内容包括对疫苗生产企业干线运输情况检查;对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已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延伸检查或联合检查;对药品生产企业停产复产情况的检查;对异地提取、驻河北省外生产场地等进行专项检查;配合国家药监局完成疫苗药品巡查检查和飞行检查。

2.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和安国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局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要求,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药饮片、医用氧、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

(四)检查结果的应用

上市前GMP符合性检查,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检查结果纳入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相关信息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经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的,发放药品GMP符合性检查通知书,并在省局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信息。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不得擅自生产销售。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省局将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2020年7月1日后,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不再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省局不再受理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许可事项以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中药用辅料生产范围相关许可事项的申请。

(二)2020年7月1日后,省局不再办理药品生产企业关键设施设备变更备案。药品生产企业关键生产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管理要求开展研究,完成变更研究后按规定进行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

(三)2020年7月1日后,省局不再办理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

(四)《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做出的持有人相关审批决定,在其批准证明性文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2020年7月1日前已受理的“上市销售”的申请,省局继续予以办理。2020年7月1日后,相关事项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五)放射性药品许可证的核发、变更等申请,按照放射性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六)本公告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7月2日

(信息公开类型:主动公开)